【法规标题】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试行)(已废止)
【替代法规】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国家技术监督局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1996-1-1
【失效时间】2002-12-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预防和打击假冒违法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伪技术是指用于识别真伪、防止假冒的技术。所指防伪技术产品包括:以防伪为基本功能的产品;在产品的加工制造过程中使用了防伪技术,具有防伪功能的产品。
第三条 国家鼓励防伪技术的研究、开发,加强对防伪技术产品生产和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引导企业自愿采用防伪技术产品。
第二章 防伪技术
第四条 国家对防伪技术实行评审制度。防伪技术的评审,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组织防伪技术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
第五条 防伪技术持有者根据自愿申请的原则,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填写《防伪技术评审申请表》,并附有关文件、技术资料。包括:(一)持有者的有效身份证明或者营业执照副本;(二)持有者对该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三)其它有关技术资料。
第六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委托有关社会中介机构对防伪技术持有者提供的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初审。初审工作应当在自接到委托之日起30天内完成。
第七条 初审通过的,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作出受理决定,向申请者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组织防伪技术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初审不合格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防伪技术专家评审委员会对防伪技术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并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审定。
第九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对评审意见进行审定。审定合格的,颁发《防伪技术评审证书》。审定不合格的,说明理由,退回组织评审单位。
第三章 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和使用
第十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者的义务:(一)必须保证产品符合相应标准或者合同规定的要求;(二)必须保证防伪技术的可靠性和供货的唯一性;(三)必须保守防伪技术的秘密,防止泄密和技术扩散;(四)必须保证不为第一委托者以外的其他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五)不得生产或者接受用户委托生产假冒的防伪标识;(六)必须查验委托方提供的证明材料;(七)接受防伪技术产品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生产者在承接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任务时,委托方应当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包括:(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证明材料;(二)使用防伪标识产品的名称、型号以及质量检验机构对该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三)印制商标应当出具商标持有证明;(四)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委托时,还应当出示其所属国或地区的合法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使用获得《防伪技术评审证书》的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应当到当地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内容除了包括第十六条各款内容外,还应当包括所采用防伪标志的图样以及可公开的、用于用户和消费者识别的防伪特征。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对防伪技术产品实施监督检查制度。防伪技术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由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组织和实施。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需要,对部分防伪技术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目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十五条 国家对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实行备案公告制度。对经过备案的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定期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依据公告对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进行监督。对冒用防伪标识的假冒产品,依据《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从严查处,并依法追究该假冒防伪标识生产者的责任。
第十七条 《防伪技术评审证书》的持有者未经允许私自转让防伪技术成果,造成技术扩散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收回评审证书。
文章来源: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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